再訪地盤“保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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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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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律,工業經營 1(包括任何建築工程、任何礦場或石礦場 及 煤、建築材料或碎料的運送等 ) 的東主 2 有法定責任 3 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保該工業經營的其所有僱員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而對地盤、工廠及工業經營的承建商及東主而言,“切實可行”的釋義或他們需否承擔僱員 “保姆” 的責任,應當清晰或不含糊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以下簡稱 “高等法院 ”)已於 2003 年一宗有關建築工程的刑事上訴案件中(以下簡稱“該 2003上訴案”), 否定承建商或東主需承擔工人“保姆 ” 的責任 ,並認為“切實可行”並非要求建築工程 4 的承建商採取不切實際的措施,甚至充當地盤“保姆 ” 或提供合適“保姆 ” 以確保工人執行相關安全指示 5。 於 2016 年另一宗有關建築工程的刑事上訴案件中(以下簡稱”該 2016 上訴案“),高等法院進一步指出若承建商已視乎情況所需, 採取相關”切實可行“的足夠的步驟 6 以防止工人下墮,則相關承建商方可援用相關法定免責辯護 7。
現簡述該2003上訴案如下:
1. 控罪:
壹名建築地盤負責承建商被控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 “8 (包括 設置、使用及
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d) 木板路及路徑 ) 防止地盤内有人從高度不少於 2 米處墮下 。 違反此項法定責任而無合理辯解者可被處罰款港幣
$200,0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 9。
2. 背景:
案發時,勞工處安全主任正巡查有關地盤,期間 3 名工人 (其中 1人被認出
是外判商聘用的工人 ) 在離地 3.9 米的柱位上扎鐵 ,沒有工作台、安全網或
安全帶,其中壹人站在 3 條 100 毫米 X 50 毫米的木方,而木方上沒有圍欄或踢腳板。
3. 抗辯:
涉事承建商提出以下抗辯:
(1) 爲預留位置竪起鐵枝,建立工作台並不切實可行。
(2) 礙於鐵枝的重量及高度,工人需於短時間(不多於10 分鐘 ) 內豎起並穩
固鐵枝,設立安全網不切實制。
(3) 工人當時身處的位置有 1 個按建築師指示所建造的鐵架,非常穩固。
(4) 該承建商已向工人提供符合勞工處要求的安全帶,並教導他們如何使
用。
(5) 有關 工人均獲發 ”綠卡“,即已接受基本安全訓練。
(6) 該承建商的安全主任曾親自為工人提供在職訓練及講座,内容根據勞工
處的守則及指引而制定。
(7) 工人有出席早會及例會,期間獲告知如何使用安全工具。
(8) 施工期間該承建商的安全主任及督導員巡查該地盤並按勞工處的要求
制定紀錄。
(9) 該承建商對違反安全守則的外判商設有懲罰制度。
該承建商實質上依據法定免責辯護 ,即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
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b)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
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
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
規定;及 (c) 已採取 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
使用該等安全帶 10。
4. 裁判官的裁斷:
裁判官批評該承建商僅提供安全帶而沒有派員監督工人恰當佩戴安全帶(即
高等法院於該 2003上訴案中所指的“保姆 ” 責任),只依賴工人自律,未算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 ,因此無權依據上述法定免責辯護 。
5. 高等法院的裁決:
高等法院推翻裁判官上述裁斷,並裁決該承建商上訴得直:
(1) 在本案所有情況下,要求該承建商監督工人恰當佩戴安全帶並不切實可
行。
(2) 地盤承建商要完全掌握外判商的進度、工序,並處處派員監督 ,實與要
求他們作"保姆"無異,即使資源能及,亦會疲於奔命,惟疲於奔命並
非法例所指的"切實可行" 。
(3) 該承建商獲撤銷定罪。
即使承建商無需充當"保姆",他們仍須採取在個別情況下合理切實可行的足夠步驟,以確保工作安全。 若承建商未有視乎情況所需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便視為沒有履行其上述法定責任。最近該 2016 上訴案的涉事承建商試圖依據該 2003上訴案的法律原則辯其已採取切實可行的足夠的步驟,惟不 被高等法院接納,而該相關承建商應從中汲取教訓。現簡述該 2016 上訴案如下:
1. 控罪:
某地盤2 名承建商(其中 1 名直接控制該地盤 ) 被控該 2003 上訴案所述的 控罪。
2. 背景:
案發時,勞工處安全主任正巡查有關地盤,期間1 名工人 在離地 4.5 米處進
行電焊工作,他當時站立的工作平台以金屬板舖在雙竹棚之間,而金屬板的
邊緣沒有底護板。該工人雖繫上安全帶,惟其尾繩沒有扣上獨立救生繩。 該
工作平台沒有底護板的話,該工人可能從竹棚與工作平台之空隙(看來甚大 )跌出墮下。
3. 抗辯:
涉事2名承建商提出以下抗辯:
(1) 該2名承建商採取一系列安全計劃及措施。
(2) 涉事竹棚是安全的,而涉事大廈外牆已釘上 60 套羊眼圈供工人繫上獨立
救生繩。
(3) 該2名承建商已向工人提供工作平台、安全帶、防墮扣及獨立救生繩,
但工人貪圖方便沒有把安全帶扣上獨立救生繩 。相關法例條文僅要求提
供其中1項指定安全設備(不一定是底護板 ),據此提供 1項安全設備已
充分履行採取足夠步驟的法定責任 11。由於已提供上述其他安全設備
沒有底護板並不至於對工人保護不足。
(4) 根據該 2003 上訴案,承建商無需充當“保姆”,或處處監督工人將安全
帶扣上獨立救生繩。
4. 裁判官的裁斷:
本案的爭議點是對相關法例第 59I 章第38B條(以下簡稱“該條文”)中“足
夠的步驟 ”的詮釋。裁判官不同意該承建商上述詮釋 ,並裁斷如下:
(1) 該條文規定“足夠的步驟包括 [而非 “指 ”]…”,因此“足夠的步驟 ” 並
不局限於只是 1 項指定安全設備 。 需要 1 項還是多項安全設備則需視乎
個別情況考慮 。
(2) 經考慮本案的情況 ,於有關工作平台加設底護板對該承建商而言並非不切實可行,惟該承建商僅提供底護板以外的安全設備,並不視為已履行採取足夠步驟的法定責任。
5. 高等法院的裁決:
高等法院維持裁判官上述裁斷,並駁回該承建商的上訴:
(1) 對法例條文作出釋義時,法庭的任務是根據有關法例的用語以客觀角度
確實立法機關的意圖。 該條文的目的是防止人體下墮,對在高空工作的
工人而言,最基本而實際的安全措施至少是一個可以站穩腳來工作的工
作平台。 若該條文只要求 1 項相關安全設備便視為已採取“足夠的步驟”,
則該條文會以“其中一項”來表述 ,而非現時規定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而且,按照該承建商上述詮釋, 承建商大可只提供木板路及路徑,便 有權要求工人高空工作,但光是此措施無法防止工人下墮。因此,該條文的要求並不局限於 1 項指定安全設備,視乎情況所需,承建商必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提供該條文 (a)-(d)項要求的一項、多項、甚至全部安全設備。 即使承建商提供任何安全設備卻不能防止人體下墮,則視為尚未採取“足夠的步 驟” 。 正如本案中所提供的安全帶及救生繩,不能防止工人下墮,僅能在工人下墮時減低受傷機會及程度,僅屬“救生” 而非“防墮”的設施。
(2) 裁判官的裁斷不是等同於要求所有工作平台都必須有底護板,而只是針
對本案中的工作平台 。若本案中的工作平台有護欄的話,則無需加設底
護板以防止工人失足下墜。若工作環境是4幅牆包圍著的天井,而工作平台與 4 幅牆之間並無空隙,在工人不會從工作平台邊緣墮下的情況下,此平台便無需以圍欄及底護板等設備來防止工人下墮。
(3) 在該 2003 上訴案中,涉事承建商無法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取該條文 所述的足夠步驟 ,因此爭論點是涉事承建商能否成功以法定免責辯護為依
據。該 2016 上訴案與該 2003 上訴案的案情並不相似,前者的涉事承建
商理應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取足夠步驟於工作平台加設底護板卻沒有這樣做。由於未能達到上述立法意圖以防止人體下墮, 因此該 2016上訴案中的涉事承建商無權依據法定免責辯護。
(4) 該承建商仍然被判罪成 。
該2003上訴案至今仍沒被推翻。高等法院於該 2016上訴案採納並重申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承建商須視乎每次個案的所有情況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取相關足夠的步驟,這並不表示承建商需充當”保姆 ”,惟應按照相關法例條文 的立法意圖妥善執行。
來源:陳錦程律師事務所
1《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 59 章)(以下簡稱”第 59 章”) 第 2 條
2 同上
3 第59章第6A條
4 第59章第2條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3 年第568號)(判案書日期: 2003 年 9 月 9 日)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 328 號)(判案書日期: 2017 年 1 月 17 日)
7《建築地盤(安全)規例》(香港法例第59I章 ,屬第59章的附屬法例 ) (以下簡稱“第59I章”) 第38H條
8 第59I章第38B條
9 第59I章第68條
10 第59I章第38H條
11 是項抗辯聲稱是依據第59I章第38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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